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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与湖南普照爱伯乐平板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湖南普照爱伯乐平板显示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比欧特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普照爱伯乐平板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当事人签订了多份《采购单》,但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提供的模具为上诉人制作产品,且产品的规格、型号等技术规范由上诉人设定,根据《采购单》约定的内容及履行合同的方式,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