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宝宝诉郭有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宝,郭有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马宝宝,男,46岁,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崔素琴,系原告妻子。被告:郭有发,男,51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马宝宝诉被告郭有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素琴、被告郭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宝诉称: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故意寻衅滋事,一行数十人私闯原告家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翼城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作出(2014)0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罚款。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经翼城县人民医院、翼城县中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仍在家中养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4808.5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450元,视力下降费500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43、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有发辩称:(一)原告所说不属实,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妻子和我妹妹发生争吵,我儿子遇见后才砸了原告家中的玻璃。(二)原告的女儿和我外甥闹离婚,我并没有过多参与,后原告的妻子和我妹妹争吵时我质问原告为什么骂我,当时我喝了酒原告也喝了酒才互相打了一拳。(三)打架后我也输液治疗,花费了300多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县医院、中医院及临汾第四医院等检查结果及在县医院、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入院证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9天期间的病情,花费医疗费共计4808.5元。证据二、照片15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公安局作出(2014)0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我被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被告郭有发质证意见:当时的事实是我进去他家中,质问了他。我只打了他一拳,没有打他那么重。我只同意赔偿他部分医疗费,其他我一概不认。被告郭有发没有证据提供。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郭有发得知其妹郭红萍与原告的妻子崔素琴吵架一事,便找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冲突,继而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2457.73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根据医院“上级医院明确视力下降原因”的建议,于2014年9月9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做了眼底造影,支付医疗费636.1元,结论是双眼未见异常。2014年9月13日在临汾市第四人���医院做了超声检查,支付医疗费166元,结论是肝胆脾胰双肾未见明显异常。于2014年9月14日至9月17日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790.44元。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4050.27元。2014年9月15日经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45元。2014年9月23日,翼城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有发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有发因琐事到原告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住院及检查等各项医疗费4050.27元;(二)护理费540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5���/天×8天为600元,原告要求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住费400元(参照《山西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50元/天×8天);(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是矿工,每月工资64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648元(81元/天×8天);(五)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700元,但只提供了400元的证据,本院按400元认定);(六)鉴定费245元;(七)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视力下降费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做了眼底造影结论是双眼未见异常,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八)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283.27元。应由被告郭有发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宝宝经济损失为6283.27元。二、驳回原告马宝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郭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