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必亮与王海浪、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亮,王海浪,杨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王必亮,男,36岁。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浪,男,57岁。被告杨桂芳,女,61岁。原告王必亮诉被告王海浪、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亮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浪、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亮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杨桂芳与被告王海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有共同还款责任。经向被告王海浪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浪、杨桂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王海浪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据,王海浪,2012年12月14日。嗣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浪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浪不及时按约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浪、杨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必亮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海浪、杨桂芳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王海浪、杨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如根审 判 员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于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