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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焦增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路社红机、姚月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僧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姚月祥,路社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僧堂,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山,沙河市恒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月祥,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社红,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沙河市。上诉人焦僧堂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僧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山、上诉人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月祥、路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姚月祥驾驶路社红的冀ESF5**轿车,沿皇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大油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焦僧堂发生碰撞,造成焦僧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姚月祥驾驶冀ESF5**轿车将焦僧堂送至沙河明华医院。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3)第5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僧堂无事故责任。焦僧堂受伤后在沙河明华医院住院治疗58天,并在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120.48元。焦僧堂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右股骨粗隆撕脱骨折;5、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3月18日,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沙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焦僧堂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焦僧堂支出鉴定费800元。焦僧堂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沙河市恒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日均收入为116元。焦僧堂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焦志飞、焦志朋护理,焦志飞在沙河市恒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日均收入为116.3元,焦志朋在沙河市昌盛建材加工厂上班,日均收入为105.1元。焦僧堂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800元。事故车辆冀ESF5**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路社红,事故发生时由姚月祥驾驶该车。该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月祥为焦僧堂垫付7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月祥驾驶机动车与焦僧堂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焦僧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僧堂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焦僧堂要求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焦僧堂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120.48元,鉴定费800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2、误工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天数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1项,确定误工天数为60日);3、护理费12841.2元(116.3元/天×58天+105.1元×58天);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5、施救费酌定3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0425.68元。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焦僧堂4860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2841.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1820.48元,应由姚月祥赔偿焦僧堂。因姚月祥已向焦僧堂垫付70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姚月祥5179.52。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僧堂损失48605.2元。二、被告姚月祥赔偿原告焦僧堂损失1820.48元。三、驳回原告焦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姚月祥负担。焦僧堂、人保邢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焦僧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姚月祥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不可否认的精神痛苦,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2、原审判决我的误工费按照60天计算不正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或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3项的误工天数和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人保邢台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对误工天数判决合理合法,其他同我司上诉状意见。人保邢台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赔偿医疗费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焦僧堂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护理人数,如无法提供应一人护理为宜。3、焦僧堂提供有两份工资表,我公司认为其误工费依据存在不真实性,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4、焦僧堂受伤后在沙河市华明医院治疗,而在住院记录中没有显示手术记录也没有CT报告单,所以评残报告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焦僧堂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其他同一审的观点。被上诉人姚月祥、路社红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人保邢台分公司提交沙河市大油村宏福选矿厂工资表影印件和沙河市恒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影印件,拟证实焦僧堂主张的误工收入不真实,焦僧堂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焦僧堂一方质证称该两份影印件看不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沙河市恒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影印件印制清晰,且内容与焦僧堂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沙河市大油村宏福选矿厂工资表影印件内容模糊不清,焦僧堂一方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判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系该中心依法作出,人保邢台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焦僧堂住院期间没有显示手术记录、没有CT报告单主张对焦僧堂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焦僧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妥。考虑到姚月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僧堂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焦僧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关于焦僧堂的误工费。焦僧堂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右股骨粗隆撕脱骨折等病症,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1项、10.2.13项、附录B.1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焦僧堂的误工天数为180天。焦僧堂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虽认为焦僧堂的误工收入不真实,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僧堂的误工标准应按照每日116元的实际损失计算,故焦僧堂的误工费应为20880元(180天×116元/天)。关于焦僧堂的医疗费和护理人数。上诉人主张在赔偿焦僧堂的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医保用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焦僧堂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医保用药的品种和数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沙河明华医院为焦僧堂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原审法院参照该医院的意见确定焦僧堂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护理人数应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僧堂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20880元;4、护理费12841.2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施救费3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345.68元。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僧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僧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525.2元,剩余医疗费和鉴定费1820.48元,由姚月祥赔偿焦僧堂。因姚月祥已为焦僧堂垫付7000元,可待人保邢台分公司理赔后,由焦僧堂返还姚月祥5179.52元(7000元-1820.4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姚月祥赔偿原告焦僧堂损失1820.48元”;二、维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焦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僧堂损失48605.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僧堂损失65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僧堂负担8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张庆安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