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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廖某某因没钱用,便从吉首窜至凤凰县寻找盗窃目标。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企业宾馆楼下被害人米某经营的化妆品店,谎称购买化妆品并要米某帮打包好。在米某打包化妆品时,被告人廖某某趁米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9100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古城区老菜街28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苗小翠”小吃店铺,谎称购买40套产品并要求帮其打包好。在王某某打包产品时,被告人廖某某趁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白色步步高OPPOR8007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某某回到吉首市后将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路边回收手机的人,卖得的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14年9月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9100手机价值1165元、步步高oppor8007手机价值2134元。2、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皇家宝贝”奶粉店,谎称购买奶粉。在被告人廖某某与彭某某谈购买奶粉时,趁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深蓝色步步高X3手机盗走。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喜鹊坡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石材橱柜店,谎称购买煤气灶和抽油烟机。在龙某某向其介绍产品时,被告人廖某某边听边问龙某某放在烤火架上的手机是不是小米2,多少钱买的,并拿起来查看。龙某某说:“是的,两千多买的。”然后被告人廖某某便让龙某某给其装货,并趁龙某某不备将其小米2手机拿起藏在自己身上,后假装打电话叫人来托运货物离开现场。被告人廖某某离开现场不远即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将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予以扣押,后依法退还给了被害人彭某某、龙某某。2014年9月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X3手机价值1973元、被盗小米2手机价值791元。上述事实,经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质证,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龙某某、米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买东西为幌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