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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贻集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贻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1号罪犯吴贻集,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作出(2001)泉刑初��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贻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5月2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10日做出(2010)南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9月17日做出(2012)南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贻集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从事服装检验、杂工工种劳动,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2012、2013年度均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21.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贻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