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赵保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程物流有限公司,赵保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赵保先。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赵保先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入职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两起安全事故,第一起发生在2014年年初,因被告私自调快叉车速度引起;第二起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因被告未能正确操作叉车引起。被告赵保先执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保先追偿。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私自调快叉车速度、未正确操作叉车引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鉴于被告对《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责任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890.2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员工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员工追偿,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因本案被告已离职,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方式已无法实现,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赔偿。原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所谓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更是无从谈起。因原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6440.36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部分1660.09元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5.95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90.2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叉车调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调快叉车的速度,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3.《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及《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拟证明被告赵保先需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汪小军、王新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文件及内容送达给被告赵保先但被告拒绝签收的事实。5.张翠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由于被告赵保先未按《安全行驶规范》作业,将公司职工张翠左脚脚跟和脚踝压伤,给公司造成损失。6.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赵保先的出勤情况。7.网银联机专用凭证(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十月份向被告支付九月份工资775.7元,被告的工资原告已经足额支付。8.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操作手册及被告签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对被告赵保先的处罚和追偿具有依据。被告赵保先答辩称:对劳动争议部分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对原告公司所称的损失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部分应属于侵权责任,原告应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1.工资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份起(8月份的工资)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18.38元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的邮件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3.工作量及工时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每月产量及工时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9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显示叉车速度是由原告维修人员单方调快的,可以证明设备维修人员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是由维修人员陈雄出具的证明,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陈雄并没有出庭作证,本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赵保先造成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处理结果没有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核对《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予以认定,而《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仍需对《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份通报不予认定。4.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汪小军、王新栋的证人证言中有关《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文件及内容已送达给被告赵保先但被告拒绝签收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则认为汪小军、王新栋的证言对上述的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性,而且汪小军属于仓储部的管理人员,熟悉该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被调离理货岗位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已经知晓该通报的内容,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关《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文件及内容已送达给被告赵保先但被告拒绝签收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翠的医疗费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考勤记录是原告单位制作,且只有被告赵保先一人的考勤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核认为,鉴于被告确认收到过该笔款项,而且认可原告10月份为被告代缴住房公积金等款项694.30元,故本院确认2014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70元。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其已与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终止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操作手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赵保先的处罚依据是《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操作手册》,并不是证据8,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份还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本院经审核认为,鉴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1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而且证据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劳动者工作量及工时统计表,但原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赵保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叉车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入职之前,被告曾签署过由原告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状》。2014年9月10日,原告公司做出《关于对仓储部赵保先严重失职处理结果的通报》,该通报记载,2014年1月被告赵保先未按《安全行驶规范》作业,将装卸工单守成脚部严重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对其进行了操作规范要求,并将其驾驶的5#叉车的车速限定在10公里/小时。但该员工私自要求维修人员将车速调成15公里/小时,于2014年7月19日上午7点53分,将理货员张翠左脚脚跟和脚踝压伤。两次事故,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56318.72元。根据《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操作手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赵保先作出以下处罚:1.书面警告,并给予记大过一次;2.取消2014年度安全生产奖励;3.因不能胜任原叉车岗位,转岗至理货岗位;4.承担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0%,总计21885.11元。考虑到数额较大,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工奖中扣除500元,直至扣完。5.对事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司通报。该通报作出后,被告赵保先未对该份通报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保先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以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日常工作按件计量,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该月基本工资600元及工龄工资200元,并同时发放上月计量奖金、值班费、安全生产奖等。其中计量奖金以月工作量为基数、按0.55元/吨系数计算。被告8月完成工作量6708吨,9月完成工作量4735吨。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18.38元。被告离职前在2014年9月17日至9月25日休年休假9天,中秋(2014年9月7日)值班1天。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曾向被告赵保先发放工资1470元。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赵保先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6200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今克扣工资2052.42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9000元;五、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120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向该委提出反申请,要求:一、被反申请人(被告)支付反申请人(原告)一个月工资计5644.61元;二、被反申请人(被告)支付反申请人(原告)经济损失90890.22元。该委裁决,一、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赵保先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6440.36元;二、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赵保先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部分1660.09元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赵保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5.95元;四、驳回被告赵保先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全部反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赵保先赔偿其经济损失90890.22元,但并未提供被告赵保先给其造成90890.22元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发放工资形式为,当月发放该月基本工资600元及工龄工资200元,并同时发放上月计量奖金、值班费、安全生产奖等,其中计量奖金以月工作量为基数、按0.55元/吨系数计算。被告8月完成工作量6708吨,9月完成工作量4735吨。原告9月需支付被告基本工资600元、8月份计量奖金6708×0.55元/吨=”3689.4元、工龄工资200元,共计4”489.4元。原告公司10月份需支付被告赵保先9月份计量奖金4735×0.55元/吨=”2604.25元、工龄工资200元、值班费150元(2014年9月7日中秋值班1天)。原告认可被告赵保先在2014年10月8日上班一天,另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十月份应获得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3+1)天=”303.45元。因被告赵保先对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其10月份享有基本工资1”650元/月÷21.75天×1天=”75.86元及扣除多休四天年休假的工资1”650元/月÷21.75天×4天=”303.45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部分裁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公司10月份需支付被告赵保先的工资为2604.25元+200元+150元+75.86元-303.45元=2”726.66元。另,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曾向赵保先发放工资1470元,该部分工资应予以扣除。原告公司需向被告赵保先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为4489.4元+2726.66元-1470元=”5”746.06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公司还需要支付被告赵保先未足额支付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为5746.06元×25%=”1”436.52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赵保先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318.38元/月×2.5月=”13”29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赵保先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5746.06元;二、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赵保先未足额支付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436.52元;三、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赵保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5.95元;四、驳回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前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陶幸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