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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翔与被执行人胡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翔,胡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刘翔,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兴飞,男,1978年8月19日生。刘翔诉胡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雨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兴飞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来法院谈话,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兴飞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