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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嘉宝、蔡倩与蔡玉昆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嘉宝,蔡倩,蔡玉昆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蔡嘉宝,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退休工人。原告蔡倩。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军、杨子乐,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昆,湖南省怀化市宏源化工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温春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嘉宝、蔡倩与被告蔡玉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嘉宝、蔡倩之委托代理人杨军、杨子乐,被告蔡玉昆之委托代理人温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蔡倩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蔡玉昆离婚时约定,夫妻一切财产给原告蔡倩,蔡倩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爷爷蔡嘉宝生活。2004年原告蔡嘉宝出全款购买了本单位在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一处。2004年10月25日,原告蔡嘉宝与被告蔡玉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系蔡嘉宝出资给蔡倩购买,因蔡倩未成年该房写成蔡玉昆的名字,等蔡倩年满18岁后,此房过户给蔡倩,蔡倩系房产的唯一的所有权人等。2009年7月21日被告蔡玉昆与秦皇岛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调换为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危改项目新建高层A座305房产,被告蔡玉昆擅自将该房产处分给他人,拒不将该房过户给原告蔡倩,现蔡倩已成人,多次要求其父履行赠予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赠予合同有效,房屋(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危改项目新建高层A座305房产)归原告蔡倩所有;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玉昆辩称,1、我虽擅自将房屋处分给他人,但我方未实际履行,产权证登记的仍是我的名字;2、对协议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嘉宝与被告蔡玉昆系父子关系,原告蔡倩系被告蔡玉昆之女。2004年10月25日,原告蔡嘉宝与被告蔡玉昆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房子由父亲蔡嘉宝出全款给孙女蔡倩,因蔡倩未成年该房产暂写成儿子蔡玉昆的名字。蔡倩为此房唯一的所有权人。”。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产权使用证登记在蔡玉坤名下,原告蔡嘉宝称该房产系其于1985年初从其单位获得,后一直由蔡玉昆与其前妻奚林妍居住。2004年单位进行房改,因蔡玉昆于1996年已调离该单位,由蔡嘉宝用蔡玉坤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同时蔡嘉宝以其名义购买了另一套房改房。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赠与协议书一份、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的收据两份(2008年3月18日、2004年2月14日)、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原告称上述证据均证明房屋是蔡嘉宝出资购买的,签订的合同是赠予蔡倩的。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本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购买403房产的工本费。被告称,对赠与协议愿意履行。认可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系原告蔡嘉宝全款出资购买。该房产产权调换为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危改项目新建高层A座305房产时的差价款113698元系我出资,就该款项不再向二原告主张。另查,2009年7月21日被告蔡玉昆与秦皇岛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调换为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危改项目新建高层A座305房产。调换后的该房产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归李艳哲(蔡玉昆前妻)所有。本案二原告所称的纺织一厂与石家庄市纺器材一厂系同一单位。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赠与的财产为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系不动产。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也是房屋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书面证明文件。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本案原告蔡嘉宝主张其系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提交了两份收据,该收据仅能证明上述房产涉及相关费用的交款人(分别显示为蔡玉昆、蔡嘉宝),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原告蔡嘉宝未能提交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织一厂4-1-403的房产系其所有的确权凭证(即房产证)。且涉案房产(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危改项目新建高层A座305房产)的产权人显示为蔡玉昆,非原告蔡嘉宝,该房产由权利人蔡玉昆与李艳哲离婚时已作处分。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有效、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一厂危改项目新建高层A座305房产归原告蔡倩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嘉宝、蔡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原告蔡嘉宝、蔡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素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