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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赫某诉被告赫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赫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1088号原告赫某,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赫某诉被告赫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鸿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5日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庭审,原告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与我母亲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给付子女抚养费从1999年2月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因我至今仍在校就读,无工作无收入,故要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从1999年至今共计15年,每月400元,合计金额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赫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按时给付子女抚养费至2005年;因离婚后,原告及母亲一直住在我父亲名下的房子里,2005年原告母亲将该房出租,每月原告母亲收取租金800元至900元,采暖费还由我承担,一直租到2014年9月我收回该房,从原告母亲将该房出租后我才没按时给付抚养费,但每次探视原告的时候都会给他花钱;另外,原告2011年上高中,三年高中学费每年36000元及生活费都是我出的;而且原告要求我给付18周岁以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赫某与被告赫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赫某甲与原告母亲李某于1999年1月19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子女抚养中约定“婚生子赫某由李某抚养,被告从1999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给付方式为一年一给。”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一直与原告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住房,2005年原告母亲将该房出租,收取租金每月800-900元至2014年9月。原告于2011年7月上高中,高中三年学费每年36800元及住宿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高中毕业后前往美国就读大学至今。后双方因抚养费给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原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及相关费用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高中学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高中毕业现在大学就读,身体健康,不符合抚养费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高中毕业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高中毕业之前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在离婚后至2005年原告母亲将被告父亲名下住房出租并收取租金之前,一直按时给付抚养费,后来因原告母亲收取的房屋租金足以支付抚养费,所以才没按时给付。另外,原告高中三年学费每年36800元及住宿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则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因自己年纪尚小,被告是否给付抚养费不清楚,但母亲将爷爷的住房出租并收取租金及被告为其交纳三年高中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情况属实。本庭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至2005年按时给付抚养费,且原告母亲出租的住房系被告父亲名下的,被告并无权将该租金折抵抚养费,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高中三年学费每年36800元及住宿费、生活费已足以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鸿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雨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