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黎仲发与蓝宇亮、蓝宇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宇亮,蓝宇飞,黎佩珍,黎仲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宇亮,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宇飞,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蓉,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仲发,男,1974年2月2日出生,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黎佩珍,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宇亮、蓝宇飞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瑞容于2009年3月31日死亡,黎仲发、黎佩珍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了继承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福泉街50,52号402房产权的公证。2012年9月22日,黎仲发、黎佩珍办理了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福泉街50号402房属黎仲发、黎佩珍所有的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50.99平方米。因与蓝宇亮、蓝宇飞及林贤俊就涉讼房屋的使用问题,黎仲发、黎佩珍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蓝宇亮、蓝宇飞及林贤俊立即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黎仲发、黎佩珍管业;及要求蓝宇亮、蓝宇飞及林贤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照自行预估的价格1200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庭审中,黎仲发、黎佩珍共同表示:2012年9月25日,曾提出要求蓝宇亮、蓝宇飞及林贤俊迁出讼争房屋,但并未提出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在此之前有电话通知过,对此没有证据证明;黎仲发、黎佩珍没有证据证明林贤俊在讼争房屋常住,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林贤俊还在使用讼争房屋。蓝宇亮、蓝宇飞共同表示:讼争房屋从2011年11月1日起均是由蓝宇亮、蓝宇飞实际控制,林贤俊偶尔在讼争房屋居住,主要是为了看管房屋,但现其已经回家乡了,现讼争房屋空置;2012年9月25日,黎仲发、黎佩珍确实提出过要求蓝宇亮、蓝宇飞迁出讼争房屋,但蓝宇亮、蓝宇飞提出黎仲发、黎佩珍应作适当补偿,应协商解决。为此,原审法院遂判决:蓝宇亮、蓝宇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讼房屋交还给黎仲发、黎佩珍,及向黎仲发、黎佩珍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按照50.99平方米,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每月以1200元为限)。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黎仲发、黎佩珍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向黎仲发发出《通知书》称,据你方反映,涉讼房屋已空置,未发现蓝宇亮、蓝宇飞在上述房屋居住;你方已于2014年4月10日收回上述房屋,并已在该房屋居住数日。鉴于你方实际已收回上述涉讼房屋,关于你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蓝宇亮、蓝宇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越法执字第8961号】,至此执行完毕。因此,黎仲发、黎佩珍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蓝宇亮、蓝宇飞向黎仲发、黎佩珍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暂计为1500元;二、蓝宇亮、蓝宇飞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水费130.68元,污水费59.94元,电费174.24元;(其中水费、污水费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电费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三、蓝宇亮、蓝宇飞赔偿黎仲发、黎佩珍因收回房屋后,门锁被蓝宇亮、蓝宇飞破坏及堵塞导致黎仲发、黎佩珍换锁、开锁的损失共1540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黎仲发、黎佩珍陈述:上述3013号判决生效后,蓝宇亮、蓝宇飞一直没有搬出房屋,黎仲发、黎佩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蓝宇亮、蓝宇飞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户在2014年4月10日前电话告知黎仲发、黎佩珍及法院其已经搬离了房屋,故黎仲发、黎佩珍在2014年4月10日去至涉诉房屋,发现房内没有人,黎仲发、黎佩珍自行更换了门锁。但之后接连发生门锁被破坏、被胶水堵塞,黎仲发、黎佩珍多次报警,并在派出所协助下找开锁公司开锁,派出所民警告知黎仲发、黎佩珍因案件正在法院执行阶段,要黎仲发、黎佩珍出示法院执行完毕的通知书才能处理,故黎仲发、黎佩珍在2014年4月17日找到法院要求出具通知书,在派出所的要求下,蓝宇亮、蓝宇飞于4月18日离开房屋,黎仲发、黎佩珍于当天才收回房屋。黎仲发、黎佩珍为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费及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涉讼房屋的污水处理费发票4张,计费时段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7日,金额分别为12.15元、17.01元、16.2元、14.58元。二、涉讼房屋的水费发票,计费时段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7日,金额分别为29.7元、41.58元、39.6元、35.64元。三、涉讼房屋的电费发票,计费时段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金额为283.88元。四、广州市荔湾区金色锁业于2014年4月11日开具的涉讼房屋装锁人工费及门锁费用收据,金额为1260元。五、服务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的广东开锁大王公司服务单,地址为涉讼房屋,开锁金额为280元。六、报警回执4张。蓝宇亮、蓝宇飞对上述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及服务单,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黎仲发、黎佩珍没有证据证明蓝宇亮、蓝宇飞破坏了涉讼房屋的门锁。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生效的(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蓝宇亮、蓝宇飞确认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福泉街50号402房从2011年11月1日起均是由蓝宇亮、蓝宇飞实际控制,且黎仲发、黎佩珍在该案中主张的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蓝宇亮、蓝宇飞并未按照判决自觉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根据上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通知书》记载,黎仲发、黎佩珍已于2014年4月10日收回涉讼房屋,因此,应当认定蓝宇亮、蓝宇飞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仍然在使用、控制涉讼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蓝宇亮、蓝宇飞理应向黎仲发、黎佩珍交纳房屋使用费。黎仲发、黎佩珍现主张蓝宇亮、蓝宇飞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此予以支持;该项诉请并未经上述生效判决处理,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蓝宇亮、蓝宇飞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接纳。根据上述《通知书》,房屋使用费应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理,蓝宇亮、蓝宇飞使用涉讼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蓝宇亮、蓝宇飞承担。至于黎仲发、黎佩珍主张蓝宇亮、蓝宇飞支付换锁、开锁损失1540元的诉讼请求,因黎仲发、黎佩珍现只提供了收据,不属于正式支付凭证,且两笔费用均发生在黎仲发、黎佩珍自行收回房屋之后,黎仲发、黎佩珍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讼房屋门锁被破坏、锁孔堵塞是蓝宇亮、蓝宇飞行为所致,故黎仲发、黎佩珍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蓝宇亮、蓝宇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黎仲发、黎佩珍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每月以1500元为限);二、蓝宇亮、蓝宇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黎仲发、黎佩珍支付水费、污水费、电费合共364.86元;三、驳回黎仲发、黎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黎仲发、黎佩珍负担50元,蓝宇亮、蓝宇飞负担180元。判后,上诉人蓝宇亮、蓝宇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黎仲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方与本案有关,一审判决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支持下,仅依据逻辑推理认定我方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使用该房屋,并要求我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相关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而言:1.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推测2014年状态的依据明显不合常理。我方在该案件中承认涉案房屋居住的时间仅限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并不包括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2.黎仲发提交的污水处理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在该阶段存在水电费等支出以及缴纳水电费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我方的控制之下;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上显示的事实相悖。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显示,黎仲发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已经收回房屋,并已正常居住。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我方在2014年4月10日尚在使用该房屋,并要求我方支付该段时间的使用费,明显与该通知的内容相悖。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黎仲发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黎仲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黎仲发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蓝宇亮、蓝宇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除了没有支持我方的一项诉讼请求外,其余部分我方均同意,但我方对异议部分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黎佩珍陈述:我方意见同被上诉人黎仲发意见一致。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蓝宇亮、蓝宇飞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搬出涉案房屋,并确认没有支付过黎仲发、黎佩珍一审所主张的水费、污水费、电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蓝宇亮、蓝宇飞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蓝宇亮、蓝宇飞作为交还涉案房屋的义务方,应对是否交回涉案房屋及具体交还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黎仲发、黎佩珍提供了原审法院出具的《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收回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而蓝宇亮、蓝宇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前其已经交回涉案房屋,故蓝宇亮、蓝宇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蓝宇亮、蓝宇飞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仍然在使用、控制涉案房屋,并判令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蓝宇亮、蓝宇飞提到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相悖的问题。蓝宇亮、蓝宇飞认为,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载明内容“黎仲发,据你方反映,……你方已于2014年4月10日收回上述房屋,并已在该房屋居住数日。”可知,黎仲发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已经收回房屋且已经进行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出具的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该陈述的含义为黎仲发收回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并在收回之后又使用多日,这与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发出通知书时间并不矛盾,故蓝宇亮、蓝宇飞主张一审认定与上述通知书相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应支付水费、污水费、电费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且二审中蓝宇亮、蓝宇飞也确认其并未支付黎仲发、黎佩珍一审主张的水费、污水费、电费,故原审法院判令蓝宇亮、蓝宇飞支付水费、污水费、电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蓝宇亮、蓝宇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蓝宇亮、蓝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代理审判员 蔡峰代理审判员 余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辉李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