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经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草率结婚,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便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双方并没有培养出维系婚姻关系所必需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书面证明一份,霍邱县城关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宋某某在外打工有六年没有回家,现无法联系的事实。宋某某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邹某某和宋某某于2011年3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经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双方在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邹某某和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再婚之前生育的子女均不在身边生活。邹某某和宋某某结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并在打工处租房居住。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事再次发生吵打,邹某某遂离开宋某某回其娘家生活,后因无法与宋某某取得联系,邹某某便独自到上海等地打工。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5日,原告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另查明,邹某某和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其他财产,邹某某亦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当庭表示不愿和好,从而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其他财产,不予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