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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48号、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王秀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王秀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48号、2126号原告(被告):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韩甫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秀花。原告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王秀花诉被告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9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原告)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泵公司)诉称并辩称,王秀花虽然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在环泵公司工作,但环泵公司按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王秀花工资标准每天40.00元,仲裁裁决每天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确认环泵公司不支付王秀花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430.00元。王秀花辩称并诉称,环泵公司的前身是淄博环峰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王秀花在环泵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长期拖欠工资,请求判令环泵公司支付王秀花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54天)工资2124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620.00元。经审理查明,王秀花自1999年在环峰公司工作,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谢训长,2010年4月1日,该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1月14日环泵公司在环峰公司原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全超,两公司并存同时经营,2010年11月8日环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甫海,韩甫海自2010年1月开始在环泵公司工资表中签字,王秀花的工资从2010年1月开始每天60.00元。王秀花在环峰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在环泵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辅助会计账目工作。后王秀花申请仲裁,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泵公司支付王秀花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工资共计2043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环泵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泵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14份、2010年至2011年全体人员工资表24份,王秀花提供的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峰公司吊销情况一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环泵公司考勤表14份、环泵公司股东、监事谢孝长签字的物资出库单两份、环泵公司现金保管谢信长开具的借条明细、2013年12月30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泵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及环泵公司、王秀花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秀花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其在环泵公司成立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泵公司是否应为王秀花发放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王秀花对环泵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是环峰公司的工资表,且考勤表的考勤天数和工资表的工资计算天数存在明显差距,严重不符。但经本院核对,考勤表中考勤天数与工资表中计算工资的天数基本相符,且工资表实际发放的数额按照每天40.0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工资时计算的天数有较大部分高于计勤天数。其中2008年11月王秀花考勤为29天,工资表中的计勤天数为28天,工资发放数额为1200.00元。且如按王秀花的主张,该考勤表为环泵公司的考勤表,而环泵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考勤天数为29天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关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谁签字发放的问题,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泵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中法定代表人是韩甫海,该证明仅证实王秀花2013年12月30日到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证时环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甫海,环泵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环泵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能够证实2010年11月8日环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全超变更为韩甫海,王秀花并未提供在此期间韩甫海签字的其他证据,故对王秀花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发放由韩甫海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王秀花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3日淄博环峰工业泵有限公司与山东清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2011年7-12月份办公室人员发放的工龄补贴及2012年1-6月份韩甫海签字的办公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2005年11月12日环峰公司工业生产许可证现场会议签到簿,环峰公司与山东清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环泵公司报价表复印件两份、环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环泵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关于王秀花的日工资数额,2010年1-11月日工资均为每天40.00元,12月补发了全年工作日每天20.00元的差额,按照每天60.00元发放,王秀花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均按照每天60.00元发放工资,证据不足。综上,环泵公司已经发放王秀花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王秀花要求环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环泵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王秀花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的工资21240.00元。二、驳回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