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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段某某,女。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世荣,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某某、王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评估,接该申请后法庭按规定将该申请移交本院立案庭,由于双方就鉴定费和其它原因未能进行鉴定。审判庭接到立案庭退回的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强、李红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世荣,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再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于2003年同居生活,同年7月到龙陵县共同经营凯花冰淇淋店,进行批发零售业务。2012年共同筹资在瑞丽弄岛镇建盖房屋一幢。同居期间双方的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以来双方矛盾加深,感情受到伤害,被告无故对原告产生猜疑之心,挑起事端与原告吵闹,致使原告倍受精神折磨,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拥有了批发部还建盖了房屋,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时辩称:除了原告所述之外,其余财产的价值偏低,冰柜价值为30多万元;金牛牌面包车价值6.2万元;建盖的房屋已没有欠款;除欠款17.7万元外,应当还有100多万元的现金。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是多少;原告王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陵县龙山镇凯花冰淇淋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属于合法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原则没有异议,但登记是在同居期间登记的,开始时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属共同财产。2、云南玉溪华庄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驻马店市晨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及世纪联华生活超市供应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冷饮店是原告段某某经营管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共同财产。3、建房协议和建房结算单各一份共7份。证明尚欠施工方工程款380271.58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建房应该没有欠款了。4、销售单六份,用于证明冷饮店的欠款为93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该证据只是货单,不能作为欠款证据。5、云南冷饮食品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凯花冷饮店欠款为61936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印章是财务处的,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同时不能证明该款至今没有还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冰柜的单价及现有冰柜的价值为20多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冰柜的数量及价值。2、包括:2003年至2014年6月经营各厂家商品毛利润一份;龙陵凯花冷饮批发部开支明细表一份;2003年至2014年总投资一份;2010年至2014年龙陵张某销售提货金额表一份,金额为124662元;昆明超汇副食经营部销售单一份;2013龙陵张某销售汇总一份;昆明超汇副食经营部销售单(2014)二份;2012龙陵张某销售汇总复印件二份;2009年至2010年龙陵张某销售提货金额复印件一份,计币119940元;龙陵县龙山凯花冷饮店2011年8月至今销售额一份,销售金额为1118688.8元;2010年1-12月至2014年1-6月龙陵张某销售汇总表一份,销售收入为570000元;龙陵张某2012年和2013年销售总金额为81300.5元;2012年张某销售总金额为101487.8元和2013年销售总金额为22648元;2013年至2014年5月龙陵张某销售额为5892262.4元;龙陵凯花及笔记本、销售清单复印件19页。证明自2003年至2014年6月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00多万元的现金在原告段某某的手里。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都是已经支付给厂家的货款,不能证明双方应拥有的现款;有几份盖有财物印章,不具有对外性。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法庭对原告段某某、王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存款为36964.64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财产进行核对及财产价值约定,结果为:冰柜136台,价值为每台10**元,冰库二座,价值为60000元,车辆二辆,价值在25000-40000元之间,房屋一幢价值在90万元-100万元之间。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向原告段某某颁发的有效证件;第2组证据是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登记在原告段某某的名下或者以原告段某某名字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但其收入应当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第3组证据是建房合同和结算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该房屋的总造价为524400元,因增加建筑面积双方结算时的造价为642390元,加上附属设施的费用,该房屋的费用为905271.58元,是通过双方核对后按当时的价格得出结论,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与施工人员有这样或那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是对帐单和销售单,法庭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债务关系,还是其它关系;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冰柜单价为3060元,双方主张的数量不一致,被告张某主张的冰柜数量由于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其主张的冰柜数量,本院不予采信;现有的冰柜数量只能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8日核对数量及约定的价格予以计算,即数量为136台,每台价值为1000元。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多年来销售数量的统计和记录,由于未经有资质机关进行测算,法庭只能确认销售的事实,但不能确认被告主张的100万的现金数量。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在2003年之前属于朋友关系,2003年后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同年双方到龙陵县工商、税务机关注册登记在农机技术推广学校对面经营管理凯花冰淇淋批发部。2012年双方共同筹资到瑞丽市弄岛镇五分厂建盖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为465.5平方米,总造价为905271.58元,除已经支付的510000元,尚欠施工方380271.58元。共同经营期间其财产为:冰柜136台,微型车二辆,冷库两个,银行存款为36964.64元及尚存的部分商品,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彼此之间不能相互信任,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为: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归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在诉讼中主张冰柜有180台及现金有100多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核对后的数额,即冰柜按136台,存款36964.64元,房屋一幢,冷库二个,微型车二辆予以分割。同时,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务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属于未成年人,需要他人抚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对财产取得贡献的大小,所以,对原告王某主张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将双方经营的凯花冰淇淋批发部登记在原告段某某的名下的实际及经营的需要,将凯花冰淇淋批发部由原告段某某经营管理及财产冰库二座、微型车二辆、冰柜136台、银行存款36964.64元和剩余商品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共同建盖在瑞丽市弄岛雷允五分场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因建盖该房屋所欠债务380271.58元由被告张某偿还;各自向其亲属、朋友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段某某经营管理凯花冰淇淋批发部及财产冰库二座、微型车二辆、冰柜136台、银行存款36964.64元和剩余商品归原告段某某所有;二、共同建盖在瑞丽市弄岛雷允五分场的房屋一幢归被告张某所有,因建盖该房屋所欠债务380271.58元由被告张某偿还;三、各自向其亲属、朋友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四、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征收受理费10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段应沛人民陪审员 :朱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谷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