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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俊(曾用名:戴俊)。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物业)诉被告代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苏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港物业诉称:武汉新港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业)与被告代俊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新港物业对被告代俊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43-3-801号,建筑面积为147.05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履行相关的管理和维护义务。2006年,原告心港物业与新港物业合并,并于同年1月18日在《湖北日报》上进行了合并公告,至此新港物业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心港物业承接。其后,原告心港物业依约全面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多次被授予“绿色小区”以及“物业管理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被告代俊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心港物业多次催交未获,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代俊立即向原告心港物业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881.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2.11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最终数额应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俊承担。被告代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色港湾物业内多层住宅和别墅委托新港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5日止。2005年5月15日,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委托新港物业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期限至“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2005年12月12日,新港房地产公司、新港物业及原告心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载明:经新港物业书面申请,并鉴于新港物业即将进行公司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实际状况,新港房地产公司同意另行委托原告心港物业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原告心港物业承接新港物业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9月27日,原告心港物业与被告代俊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心港物业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被告代俊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43-3-80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47.05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代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间按半年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物业管理费到期前15天;如被告代俊未依约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心港物业有权要求被告代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内容。被告代俊已向原告心港物业交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用,此后未再交费。原告心港物业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心港物业提供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武汉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监审证、《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催费通知单、被告代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新港房地产公司、新港物业及原告心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原告心港物业与被告代俊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被告代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合同条款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心港物业与被告代俊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六款“每次交纳费用时间:物业管理费到期前15天”的约定不明,本院作出有利于业主的认定,即每次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应为当期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天内。原告心港物业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俊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代俊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心港物业要求被告代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人民币9,881.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代俊每半年欠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从当期物业服务费到期后的次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明细附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心港物业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881.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代俊每半年欠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从当期物业服务费到期后的次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元,由被告代俊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代俊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7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盼附:被告代俊欠款明细欠费时间判决应交物业费本金(元)违约金起算时间2011.1.1-2011.6.301235.222011.7.12011.7.1-2011.12.311235.222012.1.12012.1.1-2012.6.301235.222012.7.12012.7.1-2012.12.311235.222013.1.12013.1.1-2013.6.301235.222013.7.12013.7.1-2013.12.311235.222014.1.12014.1.1-2014.6.301235.222014.7.12014.7.1-2014.12.311235.222015.1.1合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