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沈南英诉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南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南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旭辉,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海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华成,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督处处长。原审第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笑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南英因其诉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南英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辉,被上诉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蒲富华、秦华成,原审第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沈南英系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5日,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国药准字Z20103052号药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变更为由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沈南英不服该行政许可行为,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药品补充申请人是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补充申请属于企业自主的经营行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法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沈南英个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沈南英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南英的起诉。宣判后,沈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南英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撤销。1、原审裁定认定药品补充批件申请人是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是对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申请药品补充批文行政许可行为的非法认可,药品补充批件有权利的申请人应当是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2、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驳回沈南英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判断是否具有诉权应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侵犯了沈南英的合法权益,不是按照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判断是否具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原审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诉讼的主体和受案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行政诉讼首先要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前提就是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享有诉权,在满足这一前提的基础上才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沈南英依法没有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沈南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国药准字Z20103052号药品属于企业所有,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依据企业法人的申请作出,该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是申请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况且,申请该行政许可亦是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行为,故沈南英不是该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沈南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庆宁审判员 马芙蓉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