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38Y**小汽车至石狮市石金路钞坑岗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4.82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醒酒人员移交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