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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戴海宾与赵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海宾,赵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戴海宾。委托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均平。申请执行人戴海宾与被执行人赵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5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396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254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