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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4楼。负责人:刘波,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办事处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号。诉讼代表人: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法圣,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至1996年间,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以下简称毛巾厂)共向中国工行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3326万元。其中,1996年12月30日毛巾厂向工行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750万元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毛巾厂提供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53号、建筑面积为20171.7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抵押期限为1999年11月8日到2004年11月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毛巾厂未按期付款。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与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给东方公司。2007年11月1日,毛巾厂经国家批准列为企业破产项目,湖北省及武汉市也均作出了相应同意毛巾厂破产的批复,2010年2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以(2010)武民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毛巾厂破产申请,其后,又以(2010)武民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了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以(2010)武民商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毛巾厂破产还债。2010年3月,东方公司向毛巾厂申报债权,请求确认对毛巾厂享有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40,463,365.17元,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76,151,961.87元。毛巾厂在收到东方公司申报材料后对该债权申报进行审查,予以确认。2010年7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享有的有担保债权为人民币76,151,961.87元。2010年8月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予以确认。该变价方案中,毛巾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置。房屋建筑物包含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的房产全部为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地块的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毛巾厂以东方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并拒绝交回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严重妨害了毛巾厂破产财产的清理变现及职工安置工作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协助办理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1999年与工行汉阳支行抵押的注销手续;2、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76,151,961.87元为有担保债权。2010年8月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予以确认。该变价方案中,对东方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交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置。东方公司应按要求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由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按裁定确认的变价方案对包含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的房产等破产财产进行变价。东方公司答辩中提出的问题属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应在破产财产变价后在债权人大会上确认。毛巾厂提出的1999年与工行汉阳支行办理的抵押的注销手续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有抵押登记,东方公司也未申报有该项抵押权,因此,毛巾厂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毛巾厂办理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驳回毛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50.00元,减交人民币132,550.00元,实收人民币290,000.00元,由毛巾厂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毛巾厂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毛巾厂诉请要求东方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抵押财产非破产财产,毛巾厂在未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先处置抵押财产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有担保债权,东方公司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毛巾厂只有在对破产财产处置完毕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才可对特定财产即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毛巾厂无权要求先处置抵押财产以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一审法院强行判决毛巾厂协助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在对破产财产处置完毕后,仍有未清偿的部分,也只能是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公布之前,毛巾厂实际发生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部分,才能用特定财产即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且东方公司提出的高达19,309.51万元的职工安置费用也未提供任何构成说明,更未经过任何程序确认。一审法院强行判决东方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财产交毛巾厂处置用于清偿没有任何来源和依据的高额职工安置费显然于理、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方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非破产财产。东方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毛巾厂强行将抵押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并制订《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更在未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就将该《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法院认可。此外,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是抵押财产非破产财产、未发生法定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等,是有关应否将抵押财产交毛巾厂处置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问题,而并非一审判决所称“属于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三、在未出现任何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判决东方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毛巾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任一担保物权消灭的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强行判决东方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东方公司另提出本案诉讼费用收费不合理,应按100元收取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毛巾厂负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毛巾厂答辩称:1、对东方公司的借款事实与抵押事实,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已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予以确认,武汉中院已依法确认。2、毛巾厂的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按政策性破产规定,土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变价后应首先满足职工安置需要。三、毛巾厂的土地列入指令性土地储备计划,应将土地交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武汉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巾厂于2007年11月1日经国家批准列为企业破产项目,湖北省及武汉市也均作出了相应同意毛巾厂破产的批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一条规定“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第二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第三条规定“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第五条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诉争抵押财产应当予以变卖优先用于解决破产时的职工安置,而对诉争抵押财产予以变卖,应当先行对抵押财产上所设抵押予以注销登记。另外,武汉中院作出的(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对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予以确认。在该变价方案中,毛巾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置。房屋建筑物包含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全部为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地块的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故原审法院判令东方公司协助毛巾厂办理武房阳他字第990023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系财产案件,原审法院依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收费并无不当,故对东方公司所称本案收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东方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毛巾厂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有违上述规定,鉴于毛巾厂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愿意承担一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