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云与李春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李春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荣(刘云之妻),1963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思洋(刘云之子),1987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女,1967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春红系903室的业主,与刘云系邻居。2014年5月,李春红购买空调准备安装在次卧,但在安装过程中刘云阻止李春红根据房屋设计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双方共用的预留机位上。双方协商无果后,李春红请小区物业公司出面协调,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6月15日、6月30日多次派人入户或电话与刘云沟通协调,但刘云一直拒绝配合。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904室主卧室外空调机位系预留给李春红、刘云共用,判令刘云配合李春红使用共用机位安装空调;2、案件受理费由刘云负担。刘云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春红的诉讼请求。室外空调机位属于刘云所购房屋范围,是刘云专有部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红与刘云为26号院5号楼9层1单元的邻居。李春红为9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云为9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904号房屋南侧主卧的东墙与903号房屋西北侧次卧的西墙为共用墙,经勘验测量904号房屋主卧东墙长度为3.86米。9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显示904号房屋主卧东墙为3.86米。在904号房屋主卧南墙外东南角有空调管井间,空调管井间东墙(即903号房屋次卧阳台的西墙,为903号房屋次卧和904号房屋主卧3.86米共用墙向南延伸部分)为承重墙,空调管井间需经其西墙安装的门(通向904号房屋主卧)进入,903号房屋次卧及904号房屋主卧均留有为空调管线通向空调管井的圆孔。26号院的房地产开发商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说明其设计理念即为903号房屋次卧与904号房屋主卧共用一个空调室外机机位,空调室外机安装形式为立体上下错位安装,上下位置关系为业主自理。2014年5月,李春红欲经过904号房屋主卧进入空调管井间为903号房屋次卧安装空调,被刘云拒绝,双方遂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房屋平面图纸、房屋分层平面图、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结合勘验测量结果及9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平面图,可以确定904号房屋主卧南墙外东南角的空调管井间并非904号房屋的专有部分。根据《说明》和903号房屋次卧、904号房屋主卧所留空调管线圆孔之情形,可以确定904号房屋主卧南墙外东南角的空调管井间为903号房屋次卧与904号房屋主卧共用。因空调管井间东墙(即903号房屋次卧阳台西墙)为承重墙,不能从903号房屋次卧安装通向空调管井间的门,而只能从904号房屋主卧进入空调管井间为903号房屋次卧安装空调,对此904号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因此,对于李春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云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904号房屋南侧主卧南墙外的空调室外机机位为903号房屋和904号房屋共用,李春红使用空调室外机机位安装空调时,刘云需予以配合。刘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空调间的空间是上诉人所有,合同上没有标注是共用的,对方无权使用;二、即使原审法院判决是共用的,也不应该从我家墙体内部穿过,空调是可以吊装的;三、双方之间相邻的墙应当是3.59米或3.60米的墙加上南墙的厚度0.26米构成3.86米,南墙是我自己的,不是相邻的,故3.86米中的0.26米跟对方没有关系。李春红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904号房屋主卧南墙外东南角的空调管井间为903号房屋次卧与904号房屋主卧共用。因空调管井间东墙(即903号房屋次卧阳台西墙)为承重墙,不能从903号房屋次卧安装通向空调管井间的门,只有904号主卧留有通向该空调管井间的门。现903号房屋只能从904号房屋主卧进入空调管井间为903号房屋次卧安装空调,对此904号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刘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刘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