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282号原告姜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有文,依安县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夏某乙(20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无夫妻感情可言,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等被告出狱后再处理双方离婚的事情。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夏某乙(20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被告因行贿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夏某甲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八个月,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夏某甲主张双方分居并非因感情破裂,而是被告因行贿行为被羁押导致双方分居,双方还有夫妻感情。针对原、被告以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分居系因被告夏某甲行贿行为被羁押的客观事实,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夏某甲的行贿行为尚未定罪和量刑,未能确定其具体刑期,因此在原告姜某某未有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人民陪审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