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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8.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15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云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