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庞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陕A6xx**号小型轿车,沿1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镇玉山中学西侧路段时,适逢李某甲由北向南横穿过马路,因庞某���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陕A6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庞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蓝田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事故登记表,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陕A6x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1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镇玉山中学西侧路段时,适逢李某甲由北向南横穿过马路,因庞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陕A6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此日到蓝田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投案。经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件在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事故登记表、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陕A6D5**号车与被害人李某甲在蓝田县108县道由东向西至蓝田县玉山镇玉山中学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位于蓝田县108县道由东向西至蓝田县玉山镇玉山中学西侧路段;4、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5、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6、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疗的事实;7、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于2014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娟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