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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饭店内,王×(男,36岁,山东省人)与肖×(男,34岁,河南省人)、麻×(男,35岁,河南省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尚×与杨×(男,21岁,黑龙江省人)经王×通知赶至现场,并不由分说遂对饭店内室的肖×、麻×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尚×持酒瓶将肖×的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肖×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尚×后投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麻×、王×、刘×、李×、杨×的证言,被告人尚×的供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撤案申请,和解协议,转账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住院、出院小结,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尚×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