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亚茹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亚茹,女。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龙。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原告陈亚茹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茹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茹诉称,2014年7月2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黑ML0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黑大公路兰西县计量局门前西侧辅路上向后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医大二院进行救治,确诊为上肢皮肤缺损、尺骨骨折、桡骨骨折,住院43天后出院。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ML0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69.55元、护理费18,221.00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2,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173.85元、交通费1,727.00元、康复费36,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6,291.4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一、原告陈亚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给付原告治疗费6,000.00元;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的受理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陈亚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亚茹无事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黑ML01**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在保险期间内;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康复治疗一年,每日1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五、交通费票据33张及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XX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康复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费实质上是后续治疗费,其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33张无异议,对证人徐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次往返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六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三项康复费提出系后续治疗费的辩解,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此份证据应予采信;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XX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33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雇佣徐某某出租车去哈市两次、绥化市一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每次300.00元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租车去哈市复查及去绥化市做法鉴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每次费用300.00元合理。因此对原告举出交通费票据及徐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四、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被告XX对其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了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对证据六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黑ML0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黑大公路兰西县计量局门前西侧辅路上向后倒车时,将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陈亚茹撞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8时55分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33,269.55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给付原告治疗费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的;3、康复治疗一年,每日1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另外,本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所有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33,269.55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1人×43天×50元=2,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173.85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5年×41%的赔偿系数)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按137.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18,2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每日按135.00元计算,赔偿17,955.00元,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符合以往处理交通事故计算此项赔偿的惯例。故护理费按17,955.00元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150.00元,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727.00元,康复费36,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此项调整为8,200.00元比较公平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茹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173.85元、护理费17,955.00元、交通费1,727.00元、康复费36,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00.00元,合计为114,555.85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陈亚茹医疗费123,269.55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27,519.55元,扣除XX已支付6,000.00元,尚应赔偿121,519.5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94.37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5,614.37元,由原告陈亚茹承担153.24元,由被告XX承担5,46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