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宣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菊霞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霞,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宣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徐菊霞。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委托代理人周国斌,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菊霞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霞的委托代理人顾书圣,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共同合伙投资兴办了泰兴市鑫诚针织制衣厂,原告投资了机器设备价值29.6万元,另原告在厂内直接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约定了原告的年工资为4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双方结账,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共计欠原告40万元,此后被告给付15万元,余款25万元未结,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们虽然过去存在合伙关系,但现在双方没有关系。我们已经结账了,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欠我的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投资兴办了泰兴市鑫诚针织制衣厂(2011年6月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XX),原告投入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合伙期间为2011年正月至2012年腊月。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多次协商退伙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伙,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制衣厂的一切设备均归被告,原告投资设备款、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以及原告为制衣厂所借款合计40万元,被告约期偿还(其中2014年春节前偿还15万元,余款二年内偿清)。双方合伙及退伙均未形成书面协议。此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打工至2013年8月,因发生其他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并于同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债务。被告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录音,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录音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合伙退伙事实经过,且双方未最终形成一致的退伙协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另行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案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泰高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合伙退伙事宜双方口头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款等40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约定的二年支付期间也已届满,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债务。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菊霞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加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