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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邱祥芬与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芬,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650号原告邱祥芬,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6号5-2#,组织机构代码66891732-9。法定代表人张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基建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2402-4。法定代表人韦志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祥芬诉被告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铝民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冠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轶,被告西铝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祥芬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被告西铝民生公司上班,工种为食堂杂工。2013年10月6日11时许,原告在食堂内工作时摔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只休息一天,节假日不休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受伤治愈后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拒绝原告上班,以口头形式辞退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40元。被告冠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冠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同日自然终止,之后双方仅是雇佣关系。同时冠中公司并未安排原告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原告也并没有在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西铝民生公司辩称,原告是冠中公司的员工,西铝民生公司将公司食堂杂务外包给冠中公司,由冠中公司安排原告到西铝民生公司食堂工作,西铝民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西铝民生公司食堂上班,工种杂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西铝民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节日加班费及假日加班费。同日,该委以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6月23日自愿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冠中公司及西铝民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费用、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以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冠中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非全日制员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虽该合同落款处的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其他内容均非原告本人所写,且劳动合同依法应为一式两份,原告并无该份合同,故该劳动合同书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西铝民生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冠中公司及西铝民生公司对原告是在2013年7月1日由冠中公司安排至西铝民生公司食堂处上班无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冠中公司或被告西铝民生公司处上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冠中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冠中公司及西铝民生公司均陈述原告是由冠中公司安排至西铝民生公司上班。原告虽称该劳动合同书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写,但因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字,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非其本人意愿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二被告否认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二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冠中公司或西铝民生公司处上班,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二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请求二被告支付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祥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