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去到城市花园找到骆某甲,要求骆某甲给其追求的机会,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与骆某甲的亲属骆某乙、骆某丙及陈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某的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去到城市花园找到骆某甲,要求骆某甲给其追求的机会,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与骆某甲的亲属骆某乙、骆某丙及陈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的胸部划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1把(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骆某甲、骆某乙、赖某、梁某、陆某、骆某丙、刘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