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与被告某集团公司、郑某、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集团公司,郑某,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刘君,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被告郑某。被告某百货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与被告某集团公司、郑某、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恒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了利息给付方式,但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7月18日前的利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瑞恒百货公司与瑞恒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并给付原告两案的律师费合计232400元。四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偿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充抵本金。另外,被告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系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投资公司与借款人郑某、保证人某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月18日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分别向某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2000000元,裕博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月18日各向被告郑某账户汇款3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某集团公司、保证人郑某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三方一致同意的对前合同的续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息为2.5%,被告郑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二年,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8日,原告及被告瑞恒百货公司与瑞恒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23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为本次两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2400元,被告以未按标准收取律师费及未提供发票为由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500000元。同时原告称被告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否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支票存根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诉争借款合同是在前合同基础上续签的,关于前合同与本合同的主体不符问题,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是三方一致同意对前合同的续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应视为各方同意对前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故被告辩称的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瑞恒集团公司、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2.5%降低至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负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律师费超出标准,且仅提供收据未出示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请求,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被告偿还的超过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的款项?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偿还的利息超出四倍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充抵本金,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其已偿还的多出四倍贷款利率的款项应充抵后续利息为宜。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但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显示其偿还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故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应偿付的利息为400000元,超出的100000元应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故原告应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主张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因该部分利息发生于2014年4月18日的合同之前,前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被告要求该部分费用折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因董事会决议属公司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2324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