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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远县乌兰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飞,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泓霖,系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魏其泉,男,汉族。被告李登永,男,汉族。被告张学忠,男,汉族。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泓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其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永、张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其泉向信用联社三合分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装载机,由被告李登永、张学忠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魏其泉发放借款90000元,年利率11.52%。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魏其泉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登永、张学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魏其泉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211.69元,合计111211.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其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1211.69元(算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由被告李登永、张学忠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三被告贷款时的个人信息;4、担保书;5、《个人借款/保证担保书》;6、贷款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魏其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登永、张学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魏其泉未提出答辩。被告李登永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学忠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其泉向原告信用联社三合分社借款90000元,年利率为11.52%,期限1年,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李登永、张学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魏其泉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魏其泉只偿还借款利息3052.31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李登永、张学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魏其泉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211.69元,合计111211.6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魏其泉发放了借款,被告魏其泉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由被告魏其泉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魏其泉给付利息21211.69元(算至2015年1月11日),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登永、张学忠为被告魏其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由被告李登永、张学忠对被告魏其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魏其泉、李登永、张学忠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211.69元(算至2015年1月11日),本息合计111211.69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李登永、张学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魏其泉负担,被告李登永、张学忠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秀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