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洮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城市吉祥旅店内,趁209房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拎包内的现金21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白城市吉祥旅店内,趁209房间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拎包内的现金21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况。2、扣返清单。证明2014年9月28日(办案人:于某某、李某某)扣押持有人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2014年9月30日(办案人:于某某、李某某)发还张某某被盗人民币2100元。(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吉祥旅店209住宿,我进去之后把包扔在房间的床上,当时拎包的拉锁是拉着的,我下楼去旅店对面的超市买烟,当时房门关上了,但是没有锁。我买完烟回到房间发现拎包的拉锁被拉开了,拎包外侧夹层的2100元现金被盗了。(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7日15时许,我从家出来在金梧桐宾馆附近的旅店溜达,想要弄些钱,我母亲现在住院需要钱,我走到吉祥旅店的时候,看见一个人从楼上下来,209房间没有锁门,我就进屋了,进屋子以后发现钱包在床上没有拿走,里面有2100元钱,我就把2100元拿走了,回家以后我跟我母亲说我的钱是偷来的,我妈说让我投案自首,2014年9月28日我就来投案了。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