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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6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湖北省宜昌市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关系尚可,但从2011年开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向家里拿钱,且不告知原告其用途,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此外,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疏远。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因家用和经商所需陆续向原告娘家借款7万元,需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三、欠原告娘家7万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伯伯借款1000元,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关于双方认识、生育儿子、办理结婚登记的陈述属实。2、儿子已十几岁,为了儿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如果离婚,儿子可以由我抚养,原告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诉称欠原告父母7万元及信用社3万元属实,属共同债务。此外,另有共同债务35多万元(包括欠信用社3万元,不包括欠原告父母7万元),均因生意亏损而向被告方亲戚朋友所借,亦属夫妻共同债务,需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被告、儿子身份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至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4,双方无争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已经原、被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7万元、欠浙江瑞安农商银行3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实际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系为子女考虑,可见单以夫妻感情论,双方已无弥合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陈某乙虽已年满10周岁,并于诉讼过程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母方生活,但原、被告已一致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子女的抚养现状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宜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如发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有权诉请变更子女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确认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原、被告各半清偿,并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余共同债务,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对方认可,且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夏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夏某支付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款交本院陶山人民法庭转付。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70000元、欠浙江瑞安农商银行30000元,由原告夏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清偿,并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陶山人民法庭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