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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AYxx**号小轿车,沿铜梁区中兴路行驶,当行驶至中兴东路新人民医院红绿灯处时,与古某某驾驶的渝C1L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后古某某报警。民警将李某甲带至铜梁区中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古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古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古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4816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