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武汉红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红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武汉红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消泗新街。法定代表人蔡保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传德、许水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周社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年,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局建管科科长,住该局宿舍。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局三楼。负责人彭巧娣,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祖雄,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局退休干部,住该局宿舍。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蔡甸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光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德、许水玲,被告蔡甸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龙贤富、陈万年,第三人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四环线蔡甸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取得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编号为P(2011)194号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东荆花都项目核准文件后,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颁发东荆花都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复函》原告称:因四环线建设需占用K2203130地块东南部土地,原告申请报批规划方案不能满足新的规划要求,无法审批原规划方案,更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蔡甸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荆花都设计方案,证明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主要材料。3、原告致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告知函和复函,证明原告函请被告尽快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已复函告知暂停预审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的事实。4、原告致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复函》,证明已答复原告不能核发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5、”四环线蔡甸区段指挥部”致被告的函、公路红线图(黑白复印件),证明原告东荆花都设计方案与四环线用地红线控制规划相冲突。6、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核准的通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四环线规划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7、《建设项目选项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四环线(吴家山-沌口)道路工程已取得合法规划手续的事实。被告蔡甸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城乡规划法》。原告红光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编号为P(2011)194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相继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东荆花都项目核准文件。原告向被告报送材料申请颁发东荆花都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以第三人四环线蔡甸指挥部致函要求严格按四环线用地红线控制、不得影响四环线建设为由,决定暂停预审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因四环线建设需占用K2203130地块东南部土地,原告申请报批规划方案不能满足新的规划要求,被告无法审批原规划方案,更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但因第三人的一份通知函,而”暂停预审”直至”不能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暂停办理范围,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复函》,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预审原告东荆花都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向原告发放东荆花都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红光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主体适格。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书》、(蔡国用(2012)第7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编号为P(2011)19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关于东荆花都项目核准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荆花都设计方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审材料。4、《告知函》、《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审申报材料,并组织了预审,和拒绝继续预审规划设计方案,拒绝向原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被告蔡甸国土局辩称:2012年5月,应原告的申请,我局对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K2203130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提前预审。因该规划设计方案及武汉市四环线用地红线控制问题,同年6月6日,第三人函告我局:为确保四环线项目顺利实施,对四环线与318国道交叉的沌口互通用地与武汉新盛源酒店有限公司和海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展用地,请严格按照四环线红线控制(详见公路示意图),不得影响四环线建设。次日,我局告知原告:在上述规划设计方案预审期间,我市四环线线型最终确定,该道路用地红线与原告拟建地块存在很大冲突。鉴于上述原因,决定暂停预审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此后,原告致函我局要求尽快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复函》原告:因四环线建设需占用k2203130地块东南部土地,我局无法继续审批原规划方案,更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环线蔡甸指挥部述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对四环线规划方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批复,2012年3月,省发改委批复,对西四环线(吴家山-沌口段)项目核准。原告的k2203130地块建设项目申报时间是2012年5月,此地块正处于四环线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被告蔡甸国土局依法停止该地块上的项目建设许可,符合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四环线蔡甸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建设项目选项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四环线(吴家山-沌口)道路工程已取得合法规划手续的事实。3、公路红线图(与被告提交的内容相同,但系彩色复印件),以证明四环线工程需占用武汉新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与原告申报的建设项目相冲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第三人的法定职责无依据,示意图没有制作单位、制作时间,也没有盖章确认,不能反映四环线与原告项目地相冲突;证据6中没有将四环线初步规划方案为附件提交;证据7应该配有全部文书及附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选项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许可证》;公路红线图上没有审批人盖章,不具法律效力。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四环线是武汉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以上证据除公路红线图外,均为行政机关为实施四环线工程所制发的文件、公文,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第三人提交的公路红线图(彩色复印件),反映出用四环线道路用地红线与新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相冲突(四环线道路需占用新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其上加盖了武汉市西四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了出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编号为P(2011)194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拟拆除该地块上的新盛源酒店后建设东荆花都项目,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被告提前进行了预审。2012年3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市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东荆花都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促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月6日,第三人四环线蔡甸指挥部致函被告,要求严格按四环线用地红线控制(附公路示意图),不得影响四环线建设。被告于次日复函原告:在提前预审期间,我市四环线线型最终确定,该道路用地红线与你公司拟建地块存在很大冲突,我局决定暂停预审你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同月20日《复函》:因四环线建设需占用贵公司K2203130地块东南部土地,贵公司原申请报批规划方案已不能满足新的规划要求,我局无法继续审批原规划方案,更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下发武政(2011)67号文件,原则同意《武汉市四环线规划方案》。2012年1月19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鄂发改交通(2012)39号文件,核准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本院认为:被告蔡甸国土局作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的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工程,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省发改委核准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预审东荆花都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发现该项目用地与武汉市四环线道路用地红线相冲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复函原告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申报的东荆花都项目提前预审并未正式受理,故不存在其行政许可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问题。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复函》、判决被告颁发东荆花都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红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红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晴高人民陪审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红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