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从化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于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覃文君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坚,在其经营的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可人儿发廊内,以“煲猪肉”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破案后,缴获吸毒工具两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吸毒人员黄某坚的供述及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吸毒人员照片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指认吸毒工具、吸毒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文君亦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君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文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文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二个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炳照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