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祥昌与张永波、张永红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昌,张永波,张永红,张永强,张永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昌。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姜宁宁,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委托代理人姜成尧、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浩。上诉人张祥昌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祥昌之委托代理人蓝孝峰、被上诉人张永波、张永红,被上诉人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上诉人张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祥昌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告之祖父张启平购买了杨乃堂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西里村的房屋【证号:即集建(90)字第12949号】一处。2012年10月8日,张启平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张启平将其购买的房屋赠与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张启平将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西里村的房屋【证号:即集建(90)字第12949号】赠与原告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张永波、张永强立即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永波在原审中辩称,该涉案房屋系1998年被告张永强从杨乃堂处购买,房屋应归被告张永强所有。张启平无权将该房屋赠与原告。被告现在使用该房屋是被告张永强同意的。张永红在原审中辩称,该涉案房屋应归被告张永强所有。张启平无权将该房屋赠与原告。被告没有占用该房屋。张永强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永强所有。1998年3月25日,原房主杨乃堂与被告张永强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契约,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永强,被告张永强履行了付款义务,杨乃堂也交付了该房屋。被告张永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二、原告与张启平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永强,张启平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永浩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张永浩与其父张启平共同出资购买了杨乃堂的房屋,该房屋赠给原告合理合法,意思表达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张永波、张永红、张永强、张永浩系兄弟关系,其父亲为张启平。原告张祥昌与被告张永浩系父子关系。1995年,张启平与四被告进行了分家,张永波、张永红、张永浩均分得房屋,被告张永强未婚无房。1998年3月25日,被告张永强与案外人杨乃堂签订契约。契约主要内容为:“立卖约人杨乃堂与家人议允情愿将自己正房四间南平房四间带耳子卖于张永强名下永远居住,卖价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当交不欠。自卖之后,并无违碍。若有违碍等,有卖主一面承当。恐后无凭,立字为证。说合人:张某卖房人:杨乃堂买房人:张永强代字人:张启平。”契约列明房屋四至,一式两份,中缝写明立约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买卖双方当场交付了价款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9月24日(农历八月二十八日),张启平与杨乃堂对该涉案房屋订立卖房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卖约人杨乃堂将自己坐落于西里村房屋一处正房四间南平房四间,凭人说允情愿卖与张启平名下居住为业,言定卖价人民币贰万元整,当交不欠,凡四至内砖瓦门窗等俱在卖中。恐后无凭,立字为证。卖房人杨乃堂,买房人张启平,四邻韩玉学,见证人李某、张某、立字人钟兆功公元二〇〇三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立”契约列明了房屋四至,即墨市鳌山卫镇西里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03年9月25日,张启平缴纳了契税300元。2012年10月8日,张启平向原告张祥昌出具一份内容为:“房屋,东至围墙靠韩玉学,西至自墙。此房归张祥昌所有,等房改后由我和于春花居住权利,不住了归张祥昌。由祥昌永远为业。爷爷:张启平留言2012年10月8日。”张启平已于2012年11月8日去世。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西里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即集建(90)字第12949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杨乃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就本案争议的房屋等相关情况向张某、杨乃堂之妻何延英调查核实。1998年3月25日,杨乃堂与张永强签订卖房契约后,双方当场交付了价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2003年9月24日,杨乃堂与张启平签订的卖房契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两份卖房契约所卖房屋为同一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既未登记于原告之祖父张启平名下,张启平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非张启平。张启平无权处分该涉案房屋,其赠与无效。原告张祥昌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证实被告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祥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祥昌承担。宣判后,张祥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祥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㈠虽然1998年的购房合同中买房人是张永强,但签署合同的过程系张启平所为,房屋权证有张启平持有;1998年的购房合同未经村委同意,也未办理官方手续,2003年的购房合同经村委同意,又缴纳了契税,应当认定为2003年合同有效;张永强并非西里村村民,不符合购房条件,而张祥昌系西里村村民,名下无房,张启平将房屋赠与给张祥昌符合法律规定。㈡1998年张启平与杨乃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将张永强作为买房人,是一种赠与行为;张启平有权将赠与行为撤销或另做处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合法有效,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立即腾出房屋交还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永波、张永红、张永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浩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西里村委证明2份、何延英及其家人证明2份,以证明村委会及原房主均同意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张永强质证称,上述证据不真实,涉案房屋已经实际转移到其名下,何延英及其家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被上诉人张永波、张永红质证称,同意张永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永浩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除何延英及其家人注明2003年9月24日同意将涉案房屋卖给张启平外,其他证据均未注明形成时间,不能否认涉案房屋已经于1998年卖给张永强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祥昌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1995年,张启平与四个儿子即四被上诉人分家,张永波、张永红、张永浩均分得房屋,被告张永强未婚无房。1998年3月25日,张永强与案外人杨乃堂签订契约,支付购房款38000元购买了杨乃堂的房屋,双方当场交付了价款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2003年9月24日(农历八月二十八日),张启平与杨乃堂对该涉案房屋订立房契约一份,约定价格20000元整,所在西里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5日,张启平缴纳契税300元。2012年10月8日,张启平为张祥昌留有遗嘱一份,将该房屋赠与给张祥昌。同年11月8日张启平去世。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涉案房屋第一次买卖交易于1998年3月25日签订契约并当场交付价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钥匙,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二次买卖2003年9月24日仅签订了契约,但并未交付相应价款等履行实际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张永强,赠与人张启平无权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他人,其所留遗嘱无效。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祥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