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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男。委托代理人郭李军,男。(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8500元,计算方法:20000*1‰*425天=85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订货合同,证明产生法定合作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3、公司售后申请单,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地售后服务。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这20000元是质保金,原告需保证其提供的设备一年内无质量问题。2、原告提供的排污泵安装调试后,有一部分不能正常使用。3种型号,26台有质量问题,东区8台,中区7台,西区有11台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20000元的质保金没有给付。3、维修、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维修好后确保都能使用后才能给付质保金2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客户订货合同(2012年6月14日),证明约定了双方责、权、利,其中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无质量问题1年内付清质保金2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证据2,冯河市物管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排水泵有26台不能正常使用,物管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未来维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做一点说明,3个月不到,我方就报了修,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使用不能证明设备有问题,多次联系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7.2条因自然损耗等不在免费维修之列。且时间上不能证明设备是不是在质保期之内坏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无原件,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证明物管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未来维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区变频供水设备、中区变频供水设备、潜污泵、消防泵等设备,价值共计400000元。合同条款9.3约定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金为合同的5%,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条款11.2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货款,质保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质保金,被告以潜污泵不能正常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排污泵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