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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李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李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玉国,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明磊,男,36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李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玉国诉称:2014年2月26日,李明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李明磊于李玉国提供借款当日为李玉国出具收据。至2015年6月前,李明磊两次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李明磊向李玉国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其余借款本息李明磊拒不偿还,要求李明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李明磊未到庭,未答辩。李玉国主张,李明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明磊向李玉国借款,李明磊为李玉国出具了收据,收据记��:借款5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三个月一付利息,收款方式转账。李玉国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李明磊偿还了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李明磊分两次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双方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李玉国、李明磊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李玉国主张李明磊尚欠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提交的借收据证明了2014年2月26日,李明磊向李玉国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李玉国陈述,李明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李明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李玉国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抗辩、质证,故李玉国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明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李明磊未能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收据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其利息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李明磊应当偿还李玉国借款30万元并承担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玉国借款30万元并承担2015年5月27日至���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李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