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蔡金书与杨凤琴、茶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书,杨凤琴,茶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蔡金书,女,汉族,生于1946年11月12日,临沧市临翔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敏,女,云南省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凤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茶贵华,男,彝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代理人罗春桥,男,凤庆县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蔡金书诉被告杨凤琴、茶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金书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杨凤琴、被告茶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书诉称:被告杨凤琴、茶贵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凤琴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总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以其位于凤庆县凤城东门外双眼井39号房产作借款抵押。然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间仅归还2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余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4倍直至借款清偿止;3、判决二被告履行抵押合同,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凤琴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当时情况不符,自己自始至终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现款,无任何经济来往。欠款协议是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限制、威逼、恐吓我人身自由情况下,将打印好的所谓“借款协议”要求我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形成的,当时我被迫无奈,为了求生而签字,签协议前后,原告多次找社会上的其他人威胁限制过本人,自己曾在洛党、凤山派出所报过案,所以,按法律规定该欠款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2、本案的真实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的父亲蔡芬(已于4年前去世),于2000年我们合伙做民间现金借贷一事。当时,借贷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我介绍他人向原告的父亲蔡芬借款,具体利息、期限他们双方交涉。二是我与原告的父亲蔡芬合伙做借贷款项,由我负责收回本金和利息后交给原告的父亲蔡芬。由于经营放贷年限长、涉及人数多、经济来往数目多、款项数额之大,有的借款人已判刑,有的借款人至今下落不明,有的本金、利息无法清算这是事实。特别说明的是,所有放贷、收回的本金、利息都是原告的父亲核算,我只是为原告的父亲催收款项而已,对于原告父亲外债无法收回,欠款对象、金额无法核实,这不是我的过错和责任。3、我与原告的父亲及其他合伙人放贷现金一事,原告父亲一些债务无法收回的同时,也让我负债累累、家庭破裂、一无所有。因有的资金涉及到有关高利贷和赌博,曾经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当时我还违心的为原告的父亲承担过一些责任。这点可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父亲及其他合伙人放贷现金一事是事实,但并未与原告有任何债务经济往来,更没有借过原告一分一文现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是违背我真实意思,采取非法渠道取得的无效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性质应如何认定。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有无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威逼、恐吓的情况,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蔡金书举证如下: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杨凤琴与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针对抗辩主张,被告杨凤琴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赵艳明、杨永庆、郭继民出庭作证,三证人在庭审中作证如下:1、证人赵艳明证实:罗玉书来找我借10万元钱,我没有,我就介绍她和杨凤琴借;其次2013年杨凤琴的堂兄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告蔡芬家药铺,说杨凤琴受人胁迫签欠条,当时我就看见几个年轻人在他家的门口出出进进的。罗玉书最后与杨凤琴借钱,杨凤琴最后和谁借款我不知道。2、证人杨永庆证实:被告杨凤琴是我二姐,据我所知,杨凤琴是与蔡芬合伙做借贷生意的,我姐是受原告的女儿谢凤娟胁迫的情况下才写出这个欠条的,后来我姐还被他们非法拘禁,为此我还报了警。3、证人郭继民证实:被告杨凤琴是我表姐,有一天(时间记不得了)杨凤琴给我打电话说谢凤娟让她去她外公蔡芬家,后来我赶到她家门口,看见大门是关着的,但还是有人出出进进,我还看到有一个白头发老倌在门口一直站着。经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赵艳明证言不能证明任何情况,只能证明他介绍罗玉书向杨凤琴借钱,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凤琴是受人胁迫签的欠条;证人杨永庆、郭继明的证实认为,两人都是杨凤琴的亲属,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他们两个所说的,我方不认可。针对抗辩主张,被告茶贵华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3、杨凤琴于2014年12月12日的声明书。用以证明双方离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只是两被告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签借款协议时他们双方还没有离婚;对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向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取了3份证据:1、2013年11月25日杨凤琴报警被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凤山派出所询问杨凤琴的讯问笔录;2、2013年11月27日,蔡金书女儿谢凤娟到凤山派出所反映杨凤琴报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时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3、2013年11月29日凤山派出所对杨凤琴核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询问笔录。经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3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双方都是各执其词,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杨凤琴质证意见:我说的我认可,但不认可谢凤娟说的。被告人茶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桥质证意见为:对杨凤琴说的无异议,不认可谢凤娟说的。谢凤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说明了这17万元的由来,那么和被告所陈述的也是相吻合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蔡金书所举的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蔡金书、蔡金书女儿谢凤娟及杨凤琴2013年11月25日在凤山派出所的陈述相吻合,杨凤琴和茶贵华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协议》是在被原告限制、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凤琴要求出庭的三名证人所作的证实:1、赵艳明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杨凤琴受胁迫签《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杨永庆的证人证言,仅是凭口所说杨凤琴受原告女儿谢凤娟胁迫签《借款协议》和被非法拘禁及报警之事,并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加之,杨永庆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郭继明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无具体事实,并且与杨凤琴系表姐弟关系,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茶贵华所举的证据:1、《离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系有职权机关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债权债务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3、杨凤琴的声明书,其内容与《离婚协议》内容及庭审中两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时间、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站在各自立场上提出异议,但三份证据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产生的由来及事后发生的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存在等问题,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系有职权的侦查机关所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人杨凤琴和茶贵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1日在凤庆县人民政府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凤琴于2010年前与原告蔡金书的父亲蔡芬借510000元现金用于做工程,当时杨凤琴写下欠条给蔡芬,2011年7月间,蔡芬逝世后,蔡芬的三个子女将此债权进行协商分割,每个子女分得债权170000元。蔡芬的大女儿蔡金书与被告杨凤琴协商讨要分割到自己的170000元债权,当时杨凤琴无钱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蔡金书拟好《借款协议》于2012年9月14日在洛党政府大院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分3次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还,按实际违约天数每日3%付滞纳金及承担农村信用社贷款4倍利息和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如到期仍不还款,杨凤琴用位于凤城东门外双眼井39号房产一幢抵押,交甲方处置(甲方就17万本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凤琴无力偿还,原告蔡金书多次讨要,杨凤琴于2013年11月间偿还蔡金书2000元,余款168000元至今尚未归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借款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1、被告与原告签借款协议时是否存在原告利用限制、威逼、恐吓人身自由情况的问题。从庭审中核实的材料和本院依职权向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取的3份材料中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借款协议时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威逼、恐吓被告,被告才予以签名”的事实,因此《借款协议》有效。2、借款性质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凤琴借款时,与茶贵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凤琴所借款用于工程,虽然茶贵华有固定工作,杨凤琴系个人经营,但二人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无论杨凤琴盈利与否,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杨凤琴与茶贵华已协议离婚,约定明确无共同债务和双方婚前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及杨凤琴个人声明,但上述168000元的借款形成于杨凤琴与茶贵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债务协议和杨凤琴个人声明于情、理、法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属于杨凤琴与茶贵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债权人蔡金书有权向杨凤琴与茶贵华主张,茶贵华应与杨凤琴共同对168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符合《合同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即: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执行。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借款还清止。(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次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是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而损害赔偿则必须有损害的实际发生,两者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两者原则不能并用,本案中,虽然两者都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但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应当并用。在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守约方在主张违约责任时,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部分的赔偿即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既约定了损害赔偿金农村信用社4倍的月息,又约定了20%的违约金,故,本案原告要求34000元的违约金低于月息,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直接适用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168000元的同期农村信用社4倍利息。(四)原告杨凤琴用位于凤城东门外双眼井39号房产一幢作借款抵押保证问题。此房,被告已在与原告借款前抵押给他人,已重复抵押,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所以,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再作评述和处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琴、茶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金书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杨凤琴、茶贵华偿还借款168000元时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杨凤琴、茶贵华各自承担1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治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