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与胡滋群、王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胡滋群,王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负责人杨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琪,女,汉族。被告胡滋群,男,汉族。被告王承华,女,汉族。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胡滋群、王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滋群、王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胡滋群、王承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95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一次性发放了贷款20万元。至今,被告胡滋群、王承华尚欠本金为145535.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滋群、王承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35.66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罚息;2.被告胡滋群、王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滋群、王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胡滋群、王承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9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滋群、王承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出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可按贷款本金的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宣布贷款到期或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一次性向胡滋群、王承华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胡滋群、王承华尚欠原告本金145535.66元,利息及罚息38661.21元。另查明,胡滋群、王承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信贷系统截图、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滋群、王承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滋群、王承华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滋群、王承华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5535.6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罚息应视为违约金,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滋群、王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45535.66元;二、被告胡滋群、王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之和以本金145535.6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胡滋群、王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