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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曹颖与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颖,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曹颖,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洪九,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雯华,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蒋云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颖与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九、李雯华,被告中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颖诉称,原告自2002年7月15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裁员方案。2014年2月25日,原告收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未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经济性裁员违反法定程序,拒绝支付原告加班费、代通金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经济性裁员补偿金44218.76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18.76元;二、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4月2日、7月23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和9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5.84元并加付100%赔偿金435.84元,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2012年6月23日0.5天、2012年10月1日0.5天、2014年1月31日1天、2014年2月1日0.5天)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1.73元并加付100%赔偿金71.73元;三、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2天工资1196.55元;四、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470元;五、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六、支付应无法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6日)3807.66元;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第13薪3100元。被告中土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经按照经济性裁员支付原告补偿金,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该两项诉求矛盾;其次,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再次,被告无需支付代通金,支付13薪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全公司均未发放;最后,被告已经获得人保部门出具的经济裁员回执,原告的诉请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八份劳动合同,首份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起,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末份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3年7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准予上海华美达中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受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载明:“本局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交的裁减人员报告材料,材料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尊敬的曹颖女士:鉴于公司已实施经济性裁员方案并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正式通知您: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提前解除,解除原因为经济性裁员。2014年2月18日作为您的最后工作日,公司将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您2014年3月1日至3月21日的工资。社保缴纳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以EMS快递向原告寄送了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收。原告2013年年初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津贴600元、工龄工资200元、绩效工资300元,工龄工资自2013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220元,自2013年6月起每月另有150元补贴。原告2014年度有2天未休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被告以EMS快递向其寄送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37.52元,支付拖欠2014年2月1日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31元并加付100%赔偿金239.31元,支付2013年4月2日、7月23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9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5.84元并加付100%赔偿金435.84元,支付2014年1月31日1天、2012年10月1日0.5天、2012年6月23日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34元并加付100%赔偿金70.34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2.5天1196.55元,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470元,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支付因无法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暂计3360元(以仲裁生效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第13薪31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80.63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1.99元、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7月6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3240.77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全体会议,告知因被告3年亏损要实行经济性裁员。但被告在没有征求员工意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0日便取得了人保局的经济性裁员回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告裁减人员方案、工会意见、裁员人员名单、补偿报酬、工会听取意见材料等,也没有公示30天,故其裁员程序违法。2014年2月25日,被告给予原告一份协商解除通知书,原告没有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26日后未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程序违法,对此,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潘**、须*、薛*、林**、朱**和陈**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六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已在2014年2月18日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告知了裁员情况,并向每位员工发放了裁员告知书。会议选举了三名协商代表薛*、须*、潘**,被告向闸北区人社局进行报备报告,并得到回执,被告向原告寄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签字。2014年3月18日,被告召开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及协商代表三方沟通会,就裁员事宜与工会代表及协商代表进行座谈沟通,并认真听取意见。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条件,且裁员程序合法,履行了相关义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审计报告,员工裁减及安置大会签到表、裁员告知书、裁员大会照片、裁员方案张贴于告示栏的照片,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及协商代表三方沟通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及协商代表三方沟通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系事后补做。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双方确认原告存在2013年4月2日4小时、2013年7月23日3小时、2013年8月20日5小时、2013年8月23日6小时、2013年8月24日4小时的延时加班情况;并确认存在2012年6月23日0.5天、2012年10月1日0.5天、2014年1月31日1天、2014年2月1日0.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另原告主张2013年9月6日、9月7日及9月11日每日加班5小时,9月23日、9月24日每日加班4.5小时,并提供了申请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则称2013年9月6日、9月7日及9月11日原告共加班5小时,9月23日和9月24日原告共加班4.5小时,并提供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条,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一致。关于年终双薪,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8日裁员员工大会录音,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在补偿方案N中包含双薪,但后来的补偿N中没有双薪;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录音无法反映双薪的问题,并提供《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双薪由被告根据经营收益和财务情况,由管理层决定是否发放,2013年度管理层决定不发放双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2月18日员工大会中明确补偿方案中包含2013年双薪。被告确认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2279.6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830号裁决书,裁员告知书、被告公司裁员方案(草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上海华美达中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委员分工的批复、关于同意增补上海华美达中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的批准,2014年2月18日裁员员工大会录音及职工代表提出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手册、退工单及EMS单据,劳动部门的回执,潘**、须*、薛*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理笔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八份,证人林**、朱**和陈**的证言,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申请报告两份和被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审计报告,员工裁减及安置大会签到表、裁员告知书、裁员大会照片、裁员方案张贴于告示栏的照片,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及协商代表三方沟通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酒店员工加班管理制度,短信照片,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办公会议纪要,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因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了全体职工会议告知员工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情况,并于2014年3月18日召开了主题为“裁员方案的意见征询与沟通”的企业方代表、工会代表与协商代表三方沟通会,被告提供的《受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报告回执》显示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程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解除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79.60元(3523.30*1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根据本市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5日内办妥退工备案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人民币3360元(1120*3)。关于法定节假日以及延时加班费差额的诉请,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23日、9月24日的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申请报告两份证明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间,被告确认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并未提供考勤记录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另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经本院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5.84元以及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1.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责令整改文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100%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双薪,原告确认与被告就年终双薪未有约定,并确认知晓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年终双薪是酒店根据经营效益和财务状况由管理层决定是否发放的规定,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2013年的双薪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告的全体员工均不予发放。且被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中显示的“N+1”、“N+2”为协商解除人员的签约奖金,而非原告所称的年终双薪。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13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度有2天未休年假,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47.96元(3523.30/21.75*2*2)。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颖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279.60元;二、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颖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35.84元;三、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颖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71.73元;四、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颖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47.96元;五、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颖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人民币3360元;六、原告曹颖要求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218.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曹颖要求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原告曹颖要求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第13薪人民币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原告曹颖要求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加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人民币435.84元以及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100%赔偿金人民币71.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曹颖与被告上海中土大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