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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多乐福”蛋糕店门口时,见停放于此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未关,便将车门打开,将被害人卢某放置在驾驶室座位上的装有70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多乐福”蛋糕店门口时,见停放于此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未关,便将车门打开,将被害人卢某放置在驾驶室座位上的装有70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证人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损失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