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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潘王湾44号1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惠普牌CQ43-414TX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