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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仙与吴绍松、陈倪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吴绍松,陈倪仙,林维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陈仙。委托代理人:黄相要。被告:吴绍松。被告:陈倪仙,系被告吴绍松妻子。被告:林维合。原告陈仙为与被告吴绍松、陈倪仙、林维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仙的委托代理人黄相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松、陈倪仙、林维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绍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2.6%计算,被告林维合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吴绍松、陈倪仙为夫妻关系,被告吴绍松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绍松、陈倪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林维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吴绍松、陈倪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证明被告吴绍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被告林维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绍松、陈倪仙、林维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吴绍松、陈倪仙、林维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绍松、陈倪仙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绍松、林维合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吴绍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被告林维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分别汇给被告吴绍松6万元、14万元,合计2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松、林维合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吴绍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吴绍松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绍松、陈倪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倪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绍松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吴绍松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绍松、陈倪仙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倪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绍松、林维合约定的月利率2.6%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吴绍松、陈倪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维合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绍松、陈倪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绍松、陈倪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林维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维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绍松、陈倪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绍松、陈倪仙、林维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