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明庆与祁巧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庆,祁巧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沈明庆。被告祁巧芝。原告沈明庆诉被告祁巧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庆诉称:2008年至今,原告居住在青浦区塘郁村,以帮他人修理房屋谋生。2013年11月2日中午,被告通知原告为其坐落于青浦区夏阳街道泰来村92号11队的房屋进行修理,工酬为每天人民币220元。同日下午1时许,原告依约到被告处修缮房屋。被告因外出购买修缮房屋所需的瓦片,被告丈夫即安排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的叔叔、公公也与原告共同修缮房屋。3时许,被告购买瓦片回来。此时,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已对房屋屋面上的瓦条钉制完成,被告即安排原告下来卸瓦。原告下来时,扶梯滑动,致使原告从扶梯上摔落在地受伤。之后,被告与其家属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但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9,795.1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581元*20年*20%)、误工费12,740元(1,820元*7个月)、护理费4,200元(105天*40元)、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变更为1,870元)、律师费3,000元、刻盘打印费100元。被告祁巧芝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通知原告修理房屋,不清楚原告为何爬到房屋上去;2、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梯子上摔下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关于各项损失,对医疗费、鉴定费、刻盘打印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青浦区塘郁村,从事房屋维修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屋顶进行施工(钉瓦条,准备盖瓦)。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前述屋顶上从扶梯下来时摔伤于地。之后,被告及其亲属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7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未果,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上、下房顶均通过梯子,梯子上端是用布绑住外墙上。上去的时候很方便,下来的时候不知道布被谁解开了,没有注意看,没想到第一脚踩到梯子就摔下来了。本案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其修理房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事发后到被告处主张赔偿时形成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说到以下内容:“我老早讲了各人各命,有扶梯还滑下来,昨天我家二叔和公公又爬上去了,他们爬上爬下那么多次怎么不出事”,“我有事总归叫你们做,大家都苏北人是吗?是家里人,不是家里人,我不会叫你来做,为什么不叫曹老板做,而叫你做了,人弄这样?”,“不说这个了,不说这个了,我良心太好,是相互认识的,大家都是苏北人,不是相识的苏北人,怎么会叫你来做”。被告认为,其没有雇佣原告修理房屋,不清楚原告爬到屋顶做什么。录音中有些话是被告说的,有些话不是被告说的,但录音太模糊,对照书面整理材料,也无法指出哪些不是被告说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1、证人陆志石、严佳亮陈述:当时乘坐被告的车辆,听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当时说“叫你来你不来,现在房子已经修好了,不需要你来了”。2、证人潘家林陈述:没有听说被告找原告来干活,当天是其和被告的公公潘家明一起在屋顶上钉瓦条,原告当时也爬到屋上,与其聊天,聊了近半个小时。3、证人潘家明陈述,当天是其和潘家林一起在屋顶上钉瓦条,他在屋顶上看到原告来到院子里,而且打了招呼,但是没有看到原告上屋顶,也没看到原告如何受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关于陆志石、严佳亮的证言,当时通话被告不是说不要来,而是问原告来了没有。关于潘家明、潘家林的证言,二人陈述相互矛盾,而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当时是原告和被告的邻居在屋顶钉瓦条,被告的公公潘家明在旁帮忙递瓦条,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从被告正在施工的屋顶上下扶梯时摔下,无论是被告表示的不清楚原告为何会在其屋顶上,还是证人潘家林陈述的原告上屋顶仅是与其聊天的说法,均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二,关于录音。虽录音中被告语速快、方言重,对他人而言确实难以听清,但对被告本人而言,其确认录音中是其本人声音,该声音与其在法庭上的说话风格类似,语速快、方言重不应成为其听不懂的理由,其理应能够指出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中存在哪些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对是否说过上述关键内容提出意见。但经法庭释明,被告仍表示无法指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录音及书面整理内容予以确认。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及的“叫你做”以及为何“叫你做”等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修理房屋。第三,关于证人证言。陆志石、严佳亮仅能说明其听到被告的部分通话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雇佣原告修理房屋。潘家明、潘家林均陈述仅其二人在屋顶钉瓦片,但潘家林表示原告在屋顶上与其闲聊近半个小时,而潘家明表示未看到原告上屋顶,二人的陈述明显矛盾。而且,被告在开庭中表示当天有另外两个人(绰号“根林”、“毛毛”)也在被告家修房子,与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的邻居在屋顶钉瓦条的内容吻合。故潘家林、潘家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修理房屋。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提供安全教育并进行现场监管。原告在劳务活动中从屋顶下扶梯时摔下而导致受伤,与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疏于监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关,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摔伤过程,其从屋顶下来时,没有查看梯子情况,想当然地认为梯子仍处于稳固状态,进而一脚踏空,摔地受伤。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房屋修缮工作的人员,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陈述的过程表明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自身摔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如下:医疗费29,795.1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581元*20年*20%)、误工费12,740元(1,820元*7个月)、护理费4,200元(105天*40元)、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鉴定费1,870元、律师费3,000元、刻盘打印费100元。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刻盘打印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经查,原告系农村户籍,暂住青浦区塘郁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修房,故采纳被告的意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6,832元(19,208元*20年*20%)。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31,537.1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9,795.1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70元、律师费3,000元、刻盘打印费100元),被告承担60%为78,92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巧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庆损失78,9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1.64元,减半收取计2,375.82元,由原告负担1,560.92元,被告负担8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