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姜在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姜在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44-5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姜在其。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平工商检处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姜在其罚款1050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向姜在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即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姜在其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