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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兴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68号罪犯刘兴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刘兴强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强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宏渠村委会、靖边县东坑镇民政工作站、东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强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