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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雷文明与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12号申请人雷文明,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被申请人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城关镇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申请人雷文明因与被申请人、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郧县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郧县毅民香港花园5号楼负三层)。雷文明及担保人杨云霞已自愿向本院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西岭街大庆居委会中岭街12号6栋1单元8层802号(房权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担保人曾国清已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菜园村四组(房权证号为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詹秀华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应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郧县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郧县毅民香港花园5号楼负三层)。二、查封雷文明及担保人杨云霞共同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西岭街大庆居委会中岭街12号6栋1单元8层802号(房权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查封担保人曾国清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菜园村四组(房权证号为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财产的行为。申请人雷文明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先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