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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贾仁忠与胡士龙、安徽省霍邱县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忠,胡士龙,安徽省霍邱县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16号原告:贾仁忠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龙被告:安徽省霍邱县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贾仁忠诉被告胡士龙、安徽省霍邱县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胡士龙相识,胡士龙经营汽车生意并成立了宏威公司,因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胡士龙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宏威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士龙外出,宏威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3、被告胡士龙户籍证明、被告宏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借条一份,系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胡士龙户籍证明、被告宏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系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贾仁忠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胡士龙.2014.5.17”,被告宏威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士龙、宏威公司共同向原告贾仁忠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龙、安徽省霍邱县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贾仁忠借款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士龙、安徽省霍邱县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