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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俞德琼与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德琼,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俞德琼,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曾兆熙(原告丈夫),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328之五,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68********。被告陈丽芳,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清市。原告俞德琼与被告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俞德琼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陈丽芳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台江区上海街道怡园路东侧中央第五街2#楼2层09商业服务用房(餐饮)1层09店面(餐饮)房屋(权证号或登记证明号:YR1323265)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对上述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德琼的委托代理人曾兆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德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丽芳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至被告账上7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下50万元以汇款日为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再次通过自己及案外人俞建琳民生银行的账户汇至被告陈丽芳账上共计100万元,被告同样以汇款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拖延时间,现请求判决被告陈丽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陈丽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民生银行交易清单三份,证明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陈丽芳账上的款项;4、被告陈丽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丽芳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至被告账上70万元,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下50万元以汇款日为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再次通过自己及案外人俞建琳民生银行的账户汇至被告陈丽芳账上共计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陈丽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陈丽芳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丽芳应当偿还。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00元。其中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